新三板交易中的涉税规定(完整版)
编者按: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截稿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数量为5555家,流通股本为1128.55亿股。新三板挂牌数量呈现出爆发式增长,其股份转让的涉税问题更是各方关注的焦点。本文华税 将讨论因新三板有关的税收立法滞后所可能引发的交易风险并根据现行规定整理新三板交易中的涉税规定。
与“新三板”市场爆发式增长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针对新三板企业以及交易出台的税收法律文件只有《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两个。而其他涉税交易只能依据一般税收规定,或按照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决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这一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
一、实体法方面
根据《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针对限售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与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对以下7种情形均征税:(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同时,该文件的第三十条明确:“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可见,针对新三板个人转让股票的行为,如按照49号决定的处理原则,若转让股票的性质为非限售股,则属于免税范畴;若为限售股,则需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按照国发〔2013〕49号文件的精神,原始股东转让限售股则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很多新三板企业中股东个人转让股权并未缴纳个税,面临一定的税法风险。
二、程序法方面
以北京为例,有关股权转让中个税的申报流程指南中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情形的,应报送:①《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3份;②《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3份;③股权转让合同(协议);④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⑤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⑥计税依据明细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⑦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新三板市场采用“协议转让”、“做市转让”、“竞价转让”三种交易方式,前两者是最普遍的。而做市转让是在系统内部直接成交的,企业与券商并未签订书面的股份转让协议。而根据北京地税目前公示的个税申报流程,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必不可少。这样一来,即使企业想要做个税申报,在申报时也难以提供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还要与券商另行签订。也就是说在税务局公示的纳税操作指南中暂时没有对新三板企业特有的交易流程而出台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企业只能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机关的回复进行处理。
三、新三板股权交易税收政策归纳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即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机构投资者、合伙企业投资者。不同的投资主体会涉及不同的税种和税负,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营业税。以下是根据现行规定以及依据49号决定有关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务处理政策所归纳的新三板交易所涉及的主要涉税法规一览表:
总结:
鉴于目前有关新三板交易的涉税法律文件的滞后,使得企业交易中的税务风险大大增加。甚至进一步影响新三板企业未来的并购重组、股改、转板等重大战略事项的推进,因此,新三板企业或交易一方涉及新三板企业的,应提前做好税务合规性检查和税收筹划,必要时,积极的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免触犯偷逃税等行政、刑事责任。